常见问题
第V部 - 行使监护人权力
- 在《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规限下,社工或医院管理局怎能查出服务对象有否已被委任监护人及/或与监护人联络的方法?
监护委员会可使用申请人或其他人士提供的资料,作为执行法定职责之用。委员会也可向社会福利署的有关办事处丶医院管理局和有关参与评定或为当事人提供所需要的服务/协助的非政府机构,披露有关资料。
监护委员会亦有责任向医院管理局丶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提供监护人的联络资料,以便保障当事人在接受治疗方面的最佳利益。
行使处理财务的权力
- 每月款项是甚麽?
“每月款项”是一笔款项,数额不超过当时政府统计处所发表的综合住户统计调查按季统计报告中最近期的每月就业收入中位数。按照2026年第1季的统计数字,监护委员会现时可就港币21,000元以内的款项作出有关的命令。
- 监护委员会会否发出命令,把当事人的物业出售?
不会,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II部的规定,有关人士如要求就当事人的财产作出命令,必须向高等法院原讼庭提出申请。
- 监护人获授予财务权力後有甚麽职责?
监护人应为当事人的每月收入开立户口,而且备存简单收支纪录,列明代当事人支付的各项开支。监护人与当事人的金钱必须分别存放。监护人有责任犹如一般信托人般履行责任。监护人应以公开丶具透明度和负责任的态度处理有关款项。监护委员会在覆核监护令时,可要求查阅有关收支纪录以确保款项没有被滥用。
- 监护人可否代当事人订立遗嘱?
不能。
监护人的职责
- 监护人应怎样做才可执行监护令,以照顾当事人的福利?
监护令提供了机会,给予有关连的各方共同讨论当事人的福利计划和照顾事宜。监护人应与当事人的照顾者丶家人或与当事人福利有关的专业人士共同评定当事人的需要,包括评定当事人在房屋丶医疗丶专业服务丶财务丶教育丶训练丶就业及一般照顾方面的需要。并采取措施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及促进当事人的利益。监护人应积极促进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确保所有照顾当事人的专业人士也是如此。
作出监护令後的规管事宜
- 谁负责监督委任的监护人?
《精神健康(监护)规例》订明,社会福利署须负起监督非官方监护人的法定责任。社会福利署职员会协助监护人理解和执行各项职责。监护委员会也有责任在任何时间或监护令有效期届满前,覆核有关的监护令。委员会可主动进行覆核,或者应当事人丶监护人丶社会福利署署长丶或真正关注当事人福利的其他人(包括亲属)的要求而进行覆核监护令。
- 监护委员会怎能确定监护人妥善地执行职责?
监护委员会在法律上无须负责确保监护人妥善执行职责,根据 《精神健康(监护)规例》,这方面属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不过,如果监护人未有妥善执行职责,社会福利署或任何真正关心当事人利益的人士,可要求监护委员会覆核监护令或作出指示。 若监护委员会知悉有关的监护人没有妥善执行职责,亦可主动覆核监护令。
- 如果监护人不适宜执行职责,有甚麽补救措施可以采用,而在法律上又有甚麽影响?
由於社会福利署在法律上有责任监督监护人,因此首先可把事情告知该署。如果监护人没有合理辩解而未有遵守《精神健康(监护)规例》的规定,社署可根据该规例向监护人提出检控;不过,这个做法相信甚少采用。社会福利署较有可能采取的做法,是要求监护委员会覆核有关个案,并且建议另行委任当事人的其他亲属或社会福利署署长作为监护人。
监护人与其他机构/人士的纠纷
- 监护人如果被认为表现欠佳,他/她是否有任何途径可提出辩解?
可以。因监护人将会成为覆核监护令聆讯的一方,并可就行使权力一事向委员会作出答辩。
- 如果服务提供者和监护人无法达成共识,未能议定哪些安排对当事人有益,则由谁作决定?
监护人有权接纳或拒绝服务提供者所建议的计划。如果服务提供者确实认为,监护人的决定未能促进当事人的最佳利益,服务提供者可要求监护委员会就行使监护人权力方面作出指示,又或可申请覆核监护令。
不作心肺复苏术
- 就签署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监护人的职能是什么?
《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下称《条例》)已于 2024 年 11 月29 日通过并刊宪。在《条例》正式生效前,政府预留了18 个月让各界做好准备,并已宣布《条例》将在2026年7月31日生效。委员会预期该《条例》实施时,将同时适用于目前生效的《监护令》。换言之,《条例》将影响所有《监护令》下已被委任或在《监护令》复核时获重新委任的非官方监护人。因此我们整理以下信息,旨在提醒申请人、建议监护人、现任监护人,及其他相关人士注意这方面的发展,并提醒监护人在《条例》生效后,在发挥其职能之前应先充分咨询家属及重要人士。请注意,本文只是初步介绍《条例》少部分与监护人有关的条款。相关人士应该自行参阅《条例》的全部内容及其它公开数据,以确保全面及准确地了解《条例》及相关法律的目的及规管范围。
《条例》就订立,撤销及执行预设医疗指示及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提供法律框架。如患者(未成年人士及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未能签署预设医疗指示,医生考虑到进行心肺复苏术并不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及已向患者的责任人(或具资格人士)提出讨论和达成共识,医生可以签发非按预设指示签发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或「命令」 )。
根据《条例》第 25 条,「责任人」 包括(但不限于)就《精神健康条例》第IVB部而言的监护人,但不包括社会福利署署长及任何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根据《条例》第 47 条,属于 「责任人」之一的监护人可就该名患者以副签形式签署「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的订明表格的第 6 部。作为责任人,监护人无须经监护委员会另行许可。因此,现任及建议监护人应关注他们在《条例》 中「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的法定职能,以便能够响应医生可能提出进行的相关讨论。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必须采用订明表格以书面签发。该订明表格需要由两名医生签署,并由监护人或另一位责任人副签以表示同意医生的评估。已生效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应由监护人保管(不论是否监护人或另一位责任人为副签人),并在有需要时提供给医护人员。相关人士须留意「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并没有官方认可的电子副本。该「命令」可于签发后12个月内作出检视及延长。然而,该「命令」的检视及延长只需要一名医生签署,并不需要责任人(包括监护人)副签。
在此机制下,无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住在医院或其它居所,监护人应最少留意以下事项:(i)确保在副签该「命令」当日其有效持有监护人身份及不会即将届满;(ii)当涉及监护程序时,通知个案社工及监护委员会当事人是否已有一份有效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以及他/她本人是否以监护人或其他的身份副签了该「命令」;(iii)参阅并熟悉相关医院及医生所提供关于《条例》的信息,并本着以患者的最佳利益为先的原则来履行其职能;以及(iv)确认知悉一名获收容监护的患者若离世,其死亡仍须按法律要求向死因裁判官呈报,纵使在《条例》颁布后的某些条件下无需就一些非「监护令」个案呈报死因裁判官。
这是一个重要的范畴,因为关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最佳利益。因应《条例》即将生效,申请人、建议监护人及现任监护人均应提前作出规划并考虑监护人的职能及相关的医学意见。
如有任何疑虑,监护人、申请人及其他持份者应及时就对《条例》的法律释义及应用寻求独立意见。